主题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 第25号 保险合同(2022)
一、总体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 —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准则”)规范了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
本准则规范的是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非保险企业签发的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合同,同样可能适用本准则。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合同签发人)与保单持有人约定,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并因此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企业应当评估各单项合同的保险风险是否重大,并据此判断该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企业在应用本准则时,应当考虑其实质性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可能源于合同,也可能源于法律法规,但企业应忽略合同中无商业实质的条款。
本准则要求对保险合同进行分组,并将合同组作为计量单元。根据本准则,企业应当在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为同一保险合同组合后进行分组确认和计量。企业应当在责任期开始日、保单持有人首付款到期日或者未约定首付款到期日时企业实际收到首付款日、发生亏损时这三个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签发的合同组。除适用本准则简化处理规定的合同组外,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应当包含以下组成要素:一是履约现金流量,包括与履行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非金融风险调整;二是合同服务边际,即企业因在未来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将于未来确认的未赚利润。
除保险合同负债的一般计量方法外,本准则还规定了几类特殊计量方法,如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采用浮动收费法,对符合一定条件(如责任期不超过1年)的保险合同组简化采用保费分配法,以及针对亏损合同组和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特殊规定等。
企业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随保险合同履约义务的履行逐期确认收入和费用。企业应当按照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保险服务收入。企业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导致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减少额,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因当期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导致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的增加额,以及与之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后续变动额,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费用。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中分摊至亏损部分的金额不得计入当期保险服务收入。企业在确认保险服务收入和保险服务费用时,不得包含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列示财务报表相关项目,并披露相关信息。
二、关于适用范围
(一)保险合同
本准则适用于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含分入的再保险合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以及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上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合同签发人)与保单持有人约定,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并因此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合同签发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约定,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对应的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等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合同签发人通常是保险机构。比如,甲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签发人向丁销售一份车险合同;乙再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合同签发人按照80%的分保比例承保甲保险公司当年承保的全部车险合同。非保险机构在一些情形下同样可能成为保险合同签发人。比如,丙银行在其签发的信用卡合同中约定,如果持卡人死亡,银行将豁免其剩余还款额,该信用卡合同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丙银行即为本准则规范的合同签发人。
保单持有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合同签发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赔偿可能是现金赔付或非现金赔付。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非现金方式赔付的情形下,企业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履行因保险事项的发生而需要对保单持有人进行赔偿的义务。
1. 保险事项
保险事项,是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产生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未来事项。不确定性在保险合同开始日主要体现在保险事项的发生概率不确定、保险事项的发生时间不确定,或者一旦保险事项发生,合同签发人的赔付金额不确定。
在某些保险合同中,损失在合同期间内发生,但该损失是由保险合同开始前发生的事项所引起的。在另一些保险合同中,保险事项是在合同期间内发生的事项,但该事项所导致的损失在合同期满后才会被发现。还有一些保险合同承保的是已经发生但其财务影响尚不确定的事项,例如,为已发生事项的不利发展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合同,其约定的保险事项是确定最终赔付成本。
2. 保险风险
保险风险,是指从保单持有人转移至合同签发人的除金融风险之外的风险。
(1)保险风险源于不确定未来事项对合同持有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并将由持有人转移至签发人。
一些合同要求在特定不确定的未来事项发生时进行赔付,但并不要求将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作为赔付的前提条件,即使合同持有人使用该合同缓释潜在风险敞口,这样的合同也不是保险合同。例如,合同持有人使用一项衍生工具对某项资产的现金流量变动风险敞口进行套期,这项衍生工具不是保险合同,因为合同持有人是否因源于该项资产的现金流量减少而受到不利影响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在保险合同中,不利影响是合同签发人进行赔付的合约性前提条件,这种合约性前提条件不要求合同签发人对保险事项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调查,但允许合同签发人在不能确定保险事项是否造成不利影响时拒绝赔付。
保险风险是企业必须从保单持有人处接受的、保单持有人已面临的风险。任何由合同给企业或保单持有人带来的新的风险都不是保险风险。失效风险或续保风险由保单持有人取消合同的时间早于或晚于合同签发人在定价时预计的时间所引起,其导致的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款项的变动并非取决于对保单持有人造成不利影响的不确定未来事项,因此该类风险不是保险风险。费用风险与合同签发人提供合同服务有关的管理成本意外增加相关,而非与保险事项有关的赔付成本意外增加相关,由于合同签发人管理成本增加并未对保单持有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费用风险不是保险风险。例如,甲保险公司签发了一项车险合同,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车损是保单持有人已经面临的现实风险,属于保险风险;甲公司后续管理车险合同发生的费用可能超过其预计的金额,由此产生的费用风险不是保险风险。
综上,仅使企业面临失效风险、续保风险或费用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但是,如果企业通过分出再保险合同将自身面临的上述失效风险、续保风险或费用风险转移至另一方以降低自身承担的上述风险,那么,该再保险合同使分入人面临了保险风险,即该再保险合同转移了保险风险。
(2)仅使签发人承担金融风险而不承担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
金融风险,是指一项或多项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物价或利率指数、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者其他变量在未来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不应与合同的任何一方存在特定关系。
非金融变量可能与合同一方存在或者不存在特定关系。金融风险不包括与合同一方特定相关的非金融变量在未来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例如,由于合同一方所持有的一项特定非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不仅取决于同类资产市场价格(金融变量),还取决于该项资产的实际状况(非金融变量),因此该项非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风险不是金融风险。
某些合同除了使签发人面临重大保险风险外,还面临金融风险,此类合同是保险合同。某些合同中保险事项引发的赔付金额与价格指数挂钩,如果保险事项引发的额外赔付金额重大,此类合同是保险合同。
3. 保险合同举例
如果以下合同所转移的保险风险是重大的,这些合同为保险合同:
(1)实物失窃或者损坏的保险。例如,个人电子产品财产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财产盗窃、抢劫保险等。
(2)产品责任、民事责任、职业责任的保险。例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监护人责任保险等。
(3)人寿保险和预付殡葬服务合同。例如,终身人寿保险、定期人寿保险等。
(4)年金和养老金保险,即在保单持有人生存(不确定未来事项)的期间内,合同签发人定期向保单持有人支付约定金额的款项,以防保单持有人在长寿情况下出现经济风险。例如,即期年金保险。但是,根据本准则第四条(二),离职后福利计划中的雇主责任不属于本准则的适用范围。
(5)伤残及医疗保险。例如,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收入失能保险、护理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6)履约保证和投标保证等担保,即合同签发人在第三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补偿保单持有人损失的合同。例如,建设工程完工观约保证保险、投标履约保证保险等。
(7)质量保证。例如,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船舶建造质量保证保险、汽车产品三包质量保证保险等。其中,第三方对生产商、经销商或零售商所售商品或服务签发的质量保证属于本准则的适用范围;由生产商、经销商或零售商对其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的质量保证不属于本准则的适用范围。
(8)知识产权保险。例如,侵犯专利权责任保险、知识产权许可保险等。
(9)旅游保险,即对保单持有人旅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例如,旅游观光景点、娱乐场所意外伤害保险等。
(10)当发生保险事项导致发行人遭受一定损失时,将视损失大小免除债券发行方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券本金和未付利息义务的债券合同。
(11)要求对于与合同一方特定相关的气候、地质或其他物理变量的变化而导致损失进行赔付的合同。
下列合同不是保险合同:
(1)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但合同持有人未向企业(合同签发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投资合同。
(2)具有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但通过不可撤销并强制执行的机制,使保单持有人未来支付金额因保险损失作出调整,从而将所有重大保险风险转回给保单持有人。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形式上的再保险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保费后,对应保险合同引起的甲公司赔款全部由乙公司承担。但是,如果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赔款及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大于保费及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甲公司需要向乙公司返还该差额;反之,乙公司需要向甲公司支付该差额。根据该合同条款,甲公司实际仅能获得相当于其支付的保费及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的金额,甲公司实质上并未转移保险风险。一些财务再保险或团体保险合同将所有重大保险风险都转回给了保单持有人,这些合同通常为金融工具或服务合同,不适用本准则,通常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 — 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 — 套期会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 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统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 收入》。
(3)集团或企业内部保险。例如,企业向其子公司签发保险合同,在该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由于不存在与合并范围外另一方的合同,因此不存在保险合同。又如,企业分支机构向其总部签发保险合同,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层面,由于不存在与企业外另一方的合同,因此不存在保险合同。
(4)要求在特定的不确定未来事项发生时进行付款,但不以该事项对合同持有人造成不利影响作为付款的合约性前提条件的合同。(5)在第三方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时,即使合同持有人并未遭受损失仍要求合同签发人支付款项的、与信用相关的担保。
(6)要求基于不与合同一方特定相关的气候、地质或其他物理变量确定付款的合同,例如,天气衍生工具。
(7)发行人基于不与合同一方特定相关的气候、地质或其他物理变量,减额支付本金、利息或本息的合同。
(二)财务担保合同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债务时,要求发行方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本准则从实务角度出发规定,财务担保合同的发行方可以作出如下会计政策选择:
- 企业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准则或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该选择应当基于单项合同,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 其他情形下,财务担保合同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三)以固定收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合同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主要以固定收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合同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企业可以选择对其签发的此类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或本准则,该选择应当基于单项合同,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这些条件包括:第一,合同定价不反映对单个保单持有人的风险评估;第二,合同通过提供服务而非支付现金补偿保单持有人;第三,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源于保单持有人对服务的使用而非服务成本的不确定性。当无法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该合同应适用本准则。
(四)赔偿仅限于保单持有人支付义务的合同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对保险事项的赔偿金额仅限于清算保单持有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支付义务的合同,企业可以选择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本准则。该选择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组合,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五)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
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是指赋予特定投资者合同权利以收取保证金额和附加金额的金融工具。其中,保证金额的支付时间和具体金额不受合同签发人相机抉择制约;附加金额的支付时间或具体金额由合同签发人基于特定项目回报相机决定,且预计构成整个合同利益的重要部分。特定项目回报可以基于特定合同组合或特定类型合同的回报、签发人所持有特定资产组合的已实现或未实现投资收益,或者签发该合同的企业的盈利或亏损。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通常与一些保险合同共享基础项目,基础项目是指用于确定某些应付保单持有人金额的项目,基础项目可能包含资产组合、企业的净资产或者企业净资产中的特定部分。
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属于金融工具,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收取附加金额的合同利益,该附加金额是对保证金额的补充。由于这些合同不转移重大保险风险,因此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但是,由于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通常与一些保险合同共享基础项目,且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的条款与一些保险合同条款类似,因此本准则要求,如果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同时签发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则该类投资合同应当适用本准则,不得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不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签发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应当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六)属于其他准则规范的情形
由《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 — 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 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 租赁》规范的基于非金融项目未来使用情况等形成的合同权利或义务,如许可费、特许权使用费、可变及或有租金等,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 — 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 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 租赁》。
由《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 — 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 — 股份支付》规范的职工薪酬计划、股份支付等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 — 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 — 股份支付》。
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 收入》规范的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 收入》。
生产商、经销商或零售商提供的余值担保,以及租赁合同中由承租方提供的余值担保,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 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 租赁》。
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 — 企业合并》。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信用卡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定价时未单独评估和反映单一保单持有人的保险风险,合同条款中除保险保障服务以外的部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合同条款中的保险保障服务部分适用本准则。
保险合同中分拆的、向保单持有人提供的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 收入》。8.保险合同中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除非该投资成分为适用本准则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
三、关于应设置的相关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应当正确记录和反映保险合同负债或资产及其产生的保险服务业绩和投资业绩等。企业在不违反会计准则中确认、计量和列报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分拆、合并或简化会计科目。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一般需要设置下列会计科目。
(一)“未到期责任负债”
本科目核算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或资产。
本科目可分别“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非金融风险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1)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初始确认时,终止确认与该合同相关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科目。终止确认此前已确认的、与该合同相关的其他资产,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其他资产相关科目,也可以作为待结转支出,借记“待结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资产相关科目,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待结转支出”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险服务收入”科目。终止确认此前已确认的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负债,借记其他负债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根据初始确认时计量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和合同服务边际,借记本科目下“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下“非金融风险调整”和“合同服务边际”明细科目;根据初始确认时的首日亏损,借记“亏损保险合同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
(2)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确认时或确认后,企业应当在收到保单持有人实际支付相关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在保险合间约定的给付责任发生时,对于其中的投资成分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已发生赔款负债”科目。
(3)确认保险服务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险服务收入”科目。
(4)期末,将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和其他支出等待结转支出分摊至保险合同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待结转支出”科目。对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摊销,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可以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保险服务收入”科目,也可以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保险服务收入”科目。对于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变动额,如果企业在合同组合层面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借记或贷记“承保财务损益”科目,借记或贷记“其他综合收益 — 承保合同金融变动额”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如果企业未行使该选择权,借记或贷记“承保财务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对于亏损部分的分摊,除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以外的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对于亏损部分的确认或转回,借记或贷记“亏损保险合同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对于之前计入其他负债相关科目的未到期责任负债,借记其他负债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或借方余额,反映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或资产。
(二)“已发生赔款负债”
本科目核算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的已发生赔款负债或资产。
本科目可分别“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非金融风险调整”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1)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发生时,对于其中的保险成分,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对于其中的投资成分,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
(2)企业在实际支付赔款或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期末,企业重新评估已发生赔款负债时,借记或贷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将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外与保险合同履约直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和其他支出等待结转支出分摊至保险合同组时,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待结转支出”科目,也可以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待结转支出”科目。对于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的变动额,如果企业在合同组合层面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借记或贷记“承保财务损益”科目,借记或贷记“其他综合收益 — 承保合同金融变动额”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如果企业未行使该选择权,借记或贷记“承保财务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对于之前计入其他负债相关科目的已发生赔款负债,借记其他负债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或借方余额,反映保险合同的已发生赔款负债或资产。
(三)“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
本科目核算企业(再保险分出人)应从再保险分入人处摊回的未到期责任资产或负债。
本科目可分别“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非金融风险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1)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初始确认时,如果企业购买再保险合同组的净成本与购买再保险合同组之前发生的事项有关,应当按照该净成本的金额,借记“分出保费的分摊”,贷记本科目。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初始确认时,根据计量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和合同服务边际,借记或贷记本科目下“非金融风险调整”和“合同服务边际”明细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下“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明细科目;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对应亏损合同组的,对于亏损摊回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保险服务费用”科目。
(2)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确认时或确认后,企业在实际支付分出保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约定的对应保险合同给付责任发生时,对于其中摊回的投资成分,借记“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再保险分入人向企业提供服务时,企业应借记“分出保费的分摊”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期末,对于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的变动额,如果企业在合同组合层面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借记或贷记“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科目,借记或贷记“其他综合收益 — 分出再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如果企业未行使该选择权,借记或贷记“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企业重新评估应从再保险分入人处摊回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该调整金额中除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以外的部分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贷记或借记“摊回保险服务费用”科目。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或贷方余额,反映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或负债。
(四)“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
本科目核算企业(再保险分出人)应从再保险分入人处摊回的赔款和费用所形成的资产或负债。
本科目可分别“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非金融风险调整”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1)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约定的对应保险合同给付责任发生时,对于应从再保险分入人处摊回的赔款和费用中的保险成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摊回保险服务费用”科目;对于其中摊回的投资成分,借记本科目,贷记“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科目。
(2)从再保险分入人处收到摊回赔款和费用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期末,企业重新评估应从再保险分入人处摊回的赔款和费用,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贷记或借记“摊回保险服务费用”科目。对于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账面价值的变动额,如果企业在合同组合层面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借记或贷记“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科目,借记或贷记“其他综合收益 — 分出再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如果企业未行使该选择权,借记或贷记“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或贷方余额,反映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或负债。
(五)“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本科目核算企业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前已付或应付的、分摊至相关保险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
主要账务处理。
(1)对于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前已付或应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也可以借记“待结转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再于期末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待结转支出”科目。
(2)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初始确认时,终止确认与该合同相关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期末,对于尚未确认的保险合同组已付或应付的、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和其他支出等待结转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待结转支出”科目。
(4)期末,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按照减值金额,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转回已计提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减值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六)“保险服务收入”
本科目核算企业确认的保险服务收入。
本科目可分别“预计保险服务费用”“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合同服务边际摊销”“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保费分配法分摊”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1)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初始确认时,终止确认此前已确认的、与该合同相关的、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外的资产,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其他资产相关科目,也可以作为待结转支出,借记“待结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资产相关科目,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待结转支出”科目;同时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
(2)确认保险服务收入时,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
(3)对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摊销,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可以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也可以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 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七)“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
本科目核算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已付或应付的给付款项和相关费用。企业也可设置“保险服务费用”科目,并将本科目作为其明细科目。
本科目可分别“当期赔款及其他费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已发生赔款负债履约现金流量变动”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1)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初始确认时,终止确认此前已确认的、与该合同相关的、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外的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资产相关科目,也可以作为待结转支出,借记“待结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资产相关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待结转支出”科目;同时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贷记“保险服务收入”科目。
(2)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发生时,对于其中的保险成分,借记本科目,贷记“已发生赔款负债”科目。对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摊销,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可以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贷记“保险服务收入”科目,也可以借记本科目,贷记“保险服务收入”科目。
(3)期末,企业重新评估已发生赔款负债时,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贷记或借记“已发生赔款负债”科目。将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外与保险合同履约直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和其他支出等待结转支出分摊至保险合同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待结转支出”科目,也可以借记本科目,贷记“已发生赔款负债”科目,借记“已发生赔款负债”科目,贷记“待结转支出”科目。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按照减值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科目。转回已计提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减值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对于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分摊,除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以外的部分,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
- 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八)“亏损保险合同损益”
本科目核算企业签发的亏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益。企业也可设置“保险服务费用”科目,并将本科目作为其明细科目。
主要账务处理。
(1)亏损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初始确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
(2)期末,对于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确认或转回,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贷记或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
- 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九)“分出保费的分摊”
本科目核算企业(再保险分出人)因取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承担的成本。
本科目可分别“预计摊回赔付和费用”“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合同服务边际摊销”“保费分配法分摊”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1)如果购买再保险合同组的净成本与购买再保险合同组之前发生的事项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该净成本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科目。
(2)企业在再保险分入人提供再保险合同服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科目。
- 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十)“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本科目核算企业(再保险分出人)从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赔付款项以及相关费用。
本科目可分别“摊回当期赔付和费用”“亏损摊回部分的确认及转回”“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履约现金流量变动”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1)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对应的保险合同组存在亏损合同的,对于亏损摊回部分,借记“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2)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约定的对应保险合同给付责任发生时,对于应从再保险分入人处摊回的赔款和费用中的保险成分,借记“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期末,企业重新评估应从再保险分入人处摊回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对于该调整金额中除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以外的部分,借记或贷记“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企业重新评估应从再保险分入人处摊回的赔款和费用,借记或贷记“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 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十一)“待结转支出”
本科目核算与保险合同履约直接或不直接相关的已付或应付各项待结转支出,包括手续费及佣金、职工工资及福利费、折旧或摊销费、咨询和审计费、邮电通讯费、诉讼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公杂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差旅费、培训费、会议费、车辆使用费、物业费、租赁费、防御费、电子设备运转费、修理费、研究开发费、保险保障基金缴费、交强险救助基金缴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对于与保险合同履约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也可以直接记入“未到期责任负债”或“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等相关科目,而不通过本科目结转。对于与保险合同履约不相关的支出,企业也可以直接记入“业务及管理费”等相关科目。而不通过本科目结转。
本科目可分别“手续费及佣金”“业务及管理费”“税金及附加”和“其他支出”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1)待结转支出实际发生时,企业应当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等科目。
(2)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初始确认时,终止确认此前已确认的、与该合同相关的、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外的资产,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其他资产相关科目,也可以作为待结转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资产相关科目,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贷记“保险服务收入”科目。
(3)期末,对于尚未确认的保险合同组已付或应付的、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相关的待结转支出,借记“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对于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初始确认之前发生的、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外与保险合同履约直接相关的待结转支出,借记其他资产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初始确认时和之后发生的、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相关的待结转支出分摊至相关合同组时,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对于保险合同组中相关合同确认时和之后发生的、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外与保险合同履约直接相关的待结转支出分摊至相关合同组时,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也可以借记“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科目,贷记“已发生赔款负债”科目,借记“已发生赔款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与保险合同履约不直接相关的待结转支出,借记“手续费及佣金”“业务及管理费”“税金及附加”或“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 期末,本科目应无余额。
(十二)“承保财务损益”
本科目核算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与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相关的损益。
本科目可分别“未到期责任负债”“已发生赔款负债”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对于与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中计入损益的部分,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贷记或借记“未到期责任负债”和“已发生赔款负债”科目。
- 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十三)“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
本科目核算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与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相关的损益。
本科目可分别“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对于与分出再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中计入损益的部分,借记或贷记“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 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识别、合并和分拆
(一)保险合同的识别
企业应当评估各单项合同的保险风险是否重大,即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据此判断该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只有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才是保险合同。即使合同组合或者合同组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很小,单项合同的保险风险仍然可能是重大的,企业必须以单项合同为基础识别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开始日经评估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除非该合同因修改而终止确认并被确认为一项新合同。
企业在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时,应当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
至少在一个具有商业实质的情形下,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可能导致签发人支付重大额外金额,即使保险事项发生可能性极小,或者或有现金流量按概率加权计算所得的预期现值占保险合同剩余现金流量的预期现值的比例很小。其中,对交易没有经济上的可辨认影响的,表明不具有商业实质。
一般情况下,企业在判断上述额外金额是否重大时,可以计算额外金额占保险事项不发生的情形下企业支付金额现值的比例,如果上述比例超过一定百分比(如5%),则可认为转移的保险风险是重大的,否则转移的保险风险不重大。
额外金额是保险事项发生时比不发生时多支付金额(包括索赔处理费和理赔估损费)的现值,例如,一项寿险合同赔付的死亡给付金额的现值大于保单持有人生存时应付金额的现值,该多支付的现值为额外金额。额外金额应当按现值计算。如果某合同约定签发人在某一发生时间不确定的事项发生时进行赔付,而该赔付金额不按货币时间价值进行调整,则可能出现即使赔付的名义金额是固定的,其现值仍会增加的情形。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折现率确定额外金额的现值。
额外金额不包括:(1)因未能向保单持有人提供未来服务而少收取的管理费。例如,在一项投连人寿保险合同中,当保单持有人死亡时企业无法继续履行投资管理服务并进行收费,但是由于企业的经济损失并非由保险风险所致,因此在评估合同转移保险风险是否重大时,不应考虑未来投资管理费的潜在损失。(2)因保单持有人死亡而免除撤销合同或退保应收取的手续费。由于这些手续费因合同而产生,免除手续费并不能补偿保单持有人在取得合同前已存在的风险,因此在评估合同转移保险风险是否重大时不予考虑。(3)针对未导致保单持有人重大损失的事项而支付的款项。(4)通过分出再保险合同摊回的金额。企业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摊回的金额应当单独进行会计处理。
至少在一个具有商业实质的情形下,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可能导致签发人按现值计算遭受损失。
一般情况下,企业判断是否因上述保险事项遭受损失的标准是保险事项发生的情形下企业的未来现金流出现值大于流入现值。但是,即使一项再保险合同可能不会使其签发人遭受重大损失,只要该再保险合同将对应的保险合同分出部分中几乎所有的保险风险转移给了再保险分入人,那么该再保险合同仍被视为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
在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时,企业不应考虑合同边界外的现金流量。保险合同边界内的现金流量,是与该合同履约直接相关的现金流量,包括企业可相机确定其金额和时间的现金流量。企业有权要求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或者有实质性义务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该权利或义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在保险合同边界内。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表明企业无实质性义务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1)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评估该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并据此可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以充分反映该风险。(2)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评估该合同所属合同组合的风险,并据此可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以充分反映该风险,且重新评估日前对应保费在定价时未考虑重新评估日后的风险。
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以充分反映保险合同的风险,是指在重新评估日企业能够不受约束地进行定价,使该保险合同与在该日签发的、与其特征相同的新合同的价格相同,或者企业可以修改合同利益水平,使其与收取的保费相称。如果企业能给一项保险合同重新定价以反映其所属合同组合的整体风险变化,即使对每个保单持有人设定的价格无法反映该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变化,仍然表明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定价以充分反映该项合同所属合同组合的风险。在评估企业是否有实际能力对尚未提供的服务部分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以充分反映保险合同风险时,企业应当考虑在续约日核保与尚未提供服务部分具有相同条款的合同时将会考虑的所有风险。
对于某些合同,保险风险在一段时间后才向合同签发人转移。例如,甲合同提供特定投资收益,同时给予合同持有人使用到期投资收益购买年金险保单的选择权,选择购买年金险保单时的定价与届时签发人为新的年金险保单所设定的价格相同。因为签发人可以重新评估合同持有人的风险并据此设定年金险保单的价格以充分反映该风险,所以行使选择权而将发生的现金流量不在甲合同的边界内,包含在甲合同的边界内的行使选择权之前的现金流量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甲合同在其签发时不是保险合同。只有当持有人行使上述选择权购买年金险保单时,企业才能在对年金险保单进行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中,考虑该年金险保单所产生的现金流量。但是,如果甲合同在其签发时就设定了年金险保单的价格,则该合同向签发人转移了保险风险,因为如果合同持有人行使选择权,可能使签发人面临长寿风险,此时因行使选择权而产生的现金流量在甲合同的边界内,在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时,应考虑该部分现金流量。
(二)保险合同的合并
与相同或相关联的合同对方订立的一个保险合同集合或一系列保险合同,可能实现或旨在实现某一整体商业目的,企业应当将这些保险合同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以反映此类合同的商业实质。例如,如果一项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仅是完全抵销在同时间与相同的合同对方订立的另一项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则两项合同合并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权利或义务。又如,如果在同一时间相同的合同对方订立的两项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互为前提、互相依赖,则企业应当将两项保险合同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保单持有人同时购买多份保单或者购买一份保单后再购买保单以获得价格折扣,不足以表明这些合同旨在实现某一整体商业目的。
(三)保险合同的分拆
实务中,保险合同可能包含一系列产生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权利和义务。一些保险合同只提供保险保障服务,另一些保险合同可能还包含一个或多个不同的非保险成分,如嵌入衍生工具、投资成分及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成分。
1. 嵌入衍生工具
保险合同中通常包含嵌入衍生工具,如退保选择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即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不紧密相关,与嵌入衍生工具具有相同条款的单独工具符合衍生工具的定义,且该混合合同不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分拆出的嵌入衍生工具应当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嵌入衍生工具本身是保险合同且适用本准则的除外。
2. 投资成分
若保险合同中包含的投资成分是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企业应当将其分拆,并根据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对该投资成分进行会计处理,但如果该投资成分为适用本准则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应当根据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成分,是指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企业均须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
如果投资成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则视为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
(1)投资成分和保险成分非高度关联。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投资成分和保险成分高度关联:① 投资成分和保险成分不可单独计量,即无法在不考虑另一个成分的情况下计量其中一个成分。如果一个成分的价值随另一个成分的价值变动而变动,则两个成分高度关联。② 保单持有人无法从其中一个成分单独获益,只能在两个成分同时存在时获益。如果合同中一个成分的失效或到期会造成另一个成分的失效或到期,则两个成分高度关联。
(2)签发该保险合同的企业或其他方可以在相同的市场或地区单独出售与投资成分具有相同条款的合同。企业在进行以上判断时应考虑所有可合理获得的信息,但在判断某投资成分是否可单独出售时,无须对市场上所有合同进行全面识别。
3. 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
企业应当在分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拆条件的嵌入衍生工具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后,再考虑分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 收入》。
保险合同服务,是指企业为保险事项提供的保险保障服务、为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提供的投资回报服务,以及代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的投资相关服务。
企业应当分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不应考虑其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必须实施的其他活动,除非企业在该活动发生时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例如,为了做好订立合同的准备,企业可能需要完成若干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企业在执行该活动时并未向保单持有人提供服务,所以不存在需要拆分的可明确区分的非保险合同服务。
对于企业向保单持有人承诺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如果保单持有人能够从单独使用或与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一起使用该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中受益,则应当将其作为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易于获得的资源是指企业或其他企业单独销售的商品或服务,或者保单持有人已经从企业获得的资源(包括企业按照合同将会转让给保单持有人的商品)或从其他交易或事项中获得的资源。
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不可明确区分:(1)该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承诺的相关现金流量及风险与合同中保险成分的相关现金流量及风险高度关联;(2)企业提供了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承诺与保险成分进行整合。
4. 保险成分
企业在识别并分拆出符合上述分拆条件的非保险成分后,剩余的保险成分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值得一提的是,保险成分中还包含了未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不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和不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
通常情况下,如果单项合同的剩余组成部分在法律形式上的权利和义务实质体现为一个整体,则企业不应进一步分拆单项合同中剩余的组成部分,而应当将该剩余组成部分作为一个整体并按照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单项合同中包含不同类型的保险保障服务本身并不足以表明其可以分拆为多个成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即使单项再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同时覆盖多项对应的保险合同,也并不足以表明该再保险合同可以分拆为多个成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实务中也可能存在一些其他情形,例如,一项合同中包含的多项保险成分仅是为了简化保单持有人的操作手续,且该合同的定价也仅是多项保险成分各自价格的简单相加,此时企业不应当将单项合同的剩余组成部分作为整体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一项包括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和其他事实情况,考虑以下因素以决定主险和附加险是否应当分拆为多个成分:(1)主险和附加险是否可以分开销售和定价,(2)主险和附加险是否同时失效,(3)主险和附加险的风险是否相互依赖。
运用保险合同合并规定和保险合同分拆规定,应当得出关于合并、分拆的相同判断结果。例如,根据保险合同分拆规定判断应当分拆出的不同成分,企业不应当再根据保险合同合并规定判断将其合并;反之亦然。
初始确认时,企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分拆情况分摊合同现金流量,合同现金流量扣除已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的现金流量后,在保险成分和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之间进行分摊。具体来说,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 — 收入》,将现金流入分摊至保险成分和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承诺成分;将与保险成分和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承诺成分直接相关的现金流出分摊至该成分,将与保险成分和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承诺成分不直接相关的现金流出,在系统合理的、反映若该成分为一个单独合同时企业预计将产生的现金流出的基础上进行分摊。分摊至保险成分的现金流量适用本准则。
五、关于保险合同的分组和确认
大多数保险活动的基本模式是企业签发大量类似的合同并预期部分合同将导致赔款,而部分合同则不会。签发大量合同可能减少所有合同产生的结果与企业预期间的差异率,因此,企业基于合同分组确认和计量保险合同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要方式。
(一)保险合同组合
企业应当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为一个保险合同组合。同一产品线的保险合同一般具有相似风险,如果企业将其统一管理,这些合同就属于一个保险合同组合。例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组合、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组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组合等。不同产品线的保险合同一般不具有相似风险,因此,通常归为不同的保险合同组合,例如趸缴年金险与期缴定期寿险。
(二)保险合同组
1. 一般规定
企业应当将保险合同组合进一步细分形成保险合同组,并将保险合同组作为计量单元。保险合同组由一项或多项各自签发日之间间隔不超过1年且预计获利水平相似的保险合同组成。企业应当以合同组合中单项合同为基础,逐项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但有合理可靠的信息表明多项合同属于同一合同组的,企业可以多项合同为基础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
企业应当至少将同一合同组合分为下列合同组:(1)初始确认时存在亏损的合同组;(2)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合同组;(3)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在此基础上,企业可以按照获利能力、亏损程度或初始确认后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可能性等,对合同组作进一步细分。例如,企业可以基于内部报告中有关保险合同在初始确认时的亏损程度的更详细信息,细分更多个初始确认时存在亏损的合同组。
对于不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合同,企业在评估初始确认时未发生亏损的合同有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发生亏损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足以导致这些合同变为亏损合同的假设发生变化的可能性。(2)内部报告所提供的关于假设变化对这些合同变为亏损合同的可能性产生影响的信息,但企业不必考虑内部报告以外的信息来源。
2. 特殊规定
如果企业针对具有不同特征的保单持有人设定不同价格或承诺不同利益水平的实际能力因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而受到限制,并将因此限制而导致合同组合中的合同被归入不同合同组,企业可以不考虑相关限制的影响,仍将这些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例如,对于属于同一个保险合同组合的机动车辆保险,根据历史理赔情况的统计,不同性别的驾驶员出险概率存在差异,但根据该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不得对不同性别驾驶员区别对待,因此,保险公司在对该款机动车辆保险定价时未考虑性别因素差异。对于此类合同,保险公司可以不考虑因该限制导致不同性别驾驶员投保的保险合同的获利水平不同,将这些合同归入同合同组。
企业不应当将该项特殊规定类推至其他情形,即该项特殊规定不应适用于企业针对具有不同特征的保单持有人设定不同价格或承诺不同利益水平的实际能力因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而受到限制之外的其他情形,因为在这些其他情形下,不同的获利水平是各保险合同组的重要经济差异,据此分组将提供更有用的财务信息。例如,企业出于对自身品牌声誉等考虑,在合同定价时未考虑地域的差异,从而导致某特定地域内的合同是亏损的,但其他地域内的合同是盈利的。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并未禁止企业将地域作为定价因素,则该种情形不得适用上述特殊规定,即企业不得将该特定地域的合同与其他地域合同归入同一保险合同组。
(三)保险合同组的确认
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签发的合同组:(1)责任期开始时;(2)保单持有人首付款到期日,或者未约定首付款到期日时企业实际收到首付款日;(3)发生亏损时。责任期,是指企业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期间。
合同组合中的合同符合上述时点要求时,企业应当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后续不再重新评估。
(四)保险获取现金流量
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是指因销售、核保和承保已签发或预计签发的合同组而产生的、可直接归属于其对应合同组合的现金流量。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将可直接归属于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分摊至该合同组和包含该合同组内合同的预计续约合同的合同组,将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合同组合但无法直接归属于合同组合中单项合同或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分摊至该合同组合中的合同组。期末,企业应当更新分摊至每个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以反映分摊方法中参数的估计变更。如果合同组已包含组内应有的所有合同,企业不应当再更新已分摊至该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
企业应当将合同组确认前已付或应付的、系统合理分摊至相关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资产负债表日,如果事实或情况表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可能存在减值迹象,企业应当估计其可收回性。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相关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且净流入的,或者如果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分摊至包含预计续约合同的合同组,且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该合同组中预计续约合同所产生的履约现金流量净流入的,超过部分应当确认为保险合同赔付和费用,同时,应当减记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账面价值。导致以前期间减值因素已经消失的,应当恢复原已减记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账面价值,恢复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六、关于保险合同计量的一般规定
(一)初始计量
企业应当以合同组为计量单元,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按照履约现金流量与合同服务边际之和对保险合同负债进行初始计量。履约现金流量包括与履行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和非金融风险调整。履约现金流量的估计不考虑企业自身的不履约风险。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因在未来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将于未来确认的未赚利润。
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计算下列各项之和:(1)履约现金流量;(2)在该日终止确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及其他相关资产或负债对应的现金流量;(3)合同组内合同在该日产生的现金流量。
上述各项之和反映为现金净流入的,企业应当将其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反映为现金净流出即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发生首日亏损的,企业应当将上述各项之和计入当期损益,即亏损保险合同损益,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初始确认时,亏损合同组的保险合同负债账面价值等于其履约现金流量,合同服务边际为零。
1. 未来现金流量
未来现金流量,是指合同组内每一项合同边界范围内的所有未来现金流量,企业可以在高于合同组或合同组合的汇总层面估计未来现金流量,并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至合同组。
(1)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
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 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值为无偏的概率加权平均值。
企业应当基于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与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及不确定性有关的信息估计未来现金流量。这些信息包括过去事项、当前情况所提供的信息,以及企业对未来情况的预测信息。企业从自身信息系统中可获得的信息是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信息。
企业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应当考虑反映未来现金流量所有可能结果的情景,但无须识别每一可能的情景。例如,如果企业采用少量参数确定的概率分布与未来现金流量可能的概率分布基本一致,那么在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只需考虑这些少量的参数即可。在某些情形下,如果企业采用相对简单的模型产生的结果处于可接受范围内,就无须进行大量详细的随机情景模拟。如果未来现金流量受复杂因素驱动并随经济情况变化发生非线性变化,例如,当未来现金流量反映系列互相关联的期权的影响时,企业应当运用更加复杂的随机情景模拟计算方法。每个情景包含了某个特定结果对应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及该结果的发生概率。企业应当考虑这些情景下的现金流量发生的概率并进行折现以得到概率加权平均值,而不是未来现金流量最有可能产生的结果。
设定的情景应当包括现有合同发生巨额损失的概率,但不包括未来可能签订的合同可能发生的赔付。在估计现有合同的未来现金流量时,企业应当基于以下信息:一是保单持有人已经报告的索赔信息。二是保险合同的已知特征或估计特征。三是企业基于自身经验的历史数据,必要时从其他来源获得的历史数据可作为补充信息。企业应当对历史数据进行调整以反映当前情况,例如,保单持有人总体特征与历史数据对应的总体特征不同或将会变得不同,有迹象表明历史趋势不会延续或者经济和人口等特征的变化可能会影响现有保险合同的现金流量,或者核保或理赔管理程序已经发生了变化进而可能影响历史数据与保险合同的相关程度等。四是可获得的风险相似的再保险合同和金融工具(如天气衍生工具等)的当前价格,以及类似保险合同转让的近期市场价格,但企业应当调整信息以反映这些类似合同与现有合同之间的现金流量差异。
② 有关市场变量的估计值应当与这些变量可观察的市场价格一致。
企业应当从自身角度估计未来现金流量,但是与市场变量相关的估计应当与这些变量的市场价格相一致。市场变量是指在市场上观察到的或直接来源于市场的变量,例如,公开交易的证券价格和利率等。非市场变量是除了市场变量以外的其他变量,例如,保险赔付的频率和金额大小或死亡率等。市场变量通常会产生金融风险,非市场变量通常会产生非金融风险。与金融风险相关的假设也可能无法在市场上观察到或直接来源于市场。
在计量日,企业估计市场变量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可观察输入值,而非用估计值替代市场报价,但《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 — 公允价值计量》第二十五条所述的情形除外。如果企业因可观察市场变量不存在等原因需要推算市场变量,该推算的市场变量应当与可观察的市场变量尽量一致。为使市场变量的估计值与可观察的市场变量相一致,特别是为使保险合同包含的选择权及保证利益的计量结果与其可观察的市场价格(如有)相一致,企业应当选用适当的方法。在某些情形下,市场上可能存在某些资产或资产组合,其在所有情景下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与保险合同组的现金流量完全匹配。企业可以这些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公允价值计量保险合同组的相关履约现金流量(以下简称“复制资产组合法”),而不必分别估计未来现金流量和折现率。如果存在复制资产或资产组合而企业未选择采用复制资产组合法,企业应当确保选择采用的方法与复制资产组合法的计量结果无重大差异。
估计非市场变量时,企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非市场外部数据(例如全国死亡率统计数据)和内部数据(例如内部死亡率统计数据)两者的权重,企业应当对更直有说服力的信息赋予更大权重。例如,如果保单持有人的人口特征与全国人口特征显著不同,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内部死亡率的统计数据可能比全国死亡率数据更有说服力,那么应当给予内部数据更大权重。
企业对非市场变量的估计不应与可观察的市场变量相矛盾,市场变量和非市场变量可能是相关联的。企业估计的与市场变量有关的情景概率和非金融风险调整,应当与依赖于这些市场变量的可观察市场价格相一致。
③ 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以当前可获得的信息为基础,反映计量时存在的情况和假设。
每个报告期末,企业应当根据该期末的实际情况对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进行更新,估计的变更应当如实反映当期实际情况的变化。例如,假设当期期初的估计值处于合理区间的一端且当期情况未发生变化,如果期末时将估计值调整为合理区间的另一端,该估计变更就不能如实反映当期的实际情况。企业更新估计时,应当同时考虑支持以前估计的证据和新获取的证据,并赋予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更大的权重。如果期末之后发生的事项使期末不确定的事项变成了事实,并不意味着该事项能为期末当时的情况提供证据。
企业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不必完全依据最近实际发生的经验,因为多种因素可能导致最近经验的变化,包括死亡率变化趋势、保单持有人特征的变化(如核保和销售的变化,或者身体非常健康的保单持有人选择退保等)、偶发因素等。企业应当调查经验变化的原因,同时依据最近的经验、以前的经验和其他信息重新估计现金流量及其发生概率。对于非市场变量的估计,企业应当考虑反映保险事项当前水平及趋势的信息,例如,许多国家死亡率长期持续下降。如果分摊至某保险合同组的现金流量对通货膨胀敏感,企业在确定履约现金流量时需要考虑对未来通货膨胀率的估计。由于通货膨胀率很可能与市场利率相关,所以计量履约现金流量时,企业对于未来通货膨胀率情景的估计概率应当与用于估计折现率的市场利率所隐含的概率尽量一致。
企业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应当考虑可能影响现金流量的预期未来事项。必要时,企业应当设立反映这些未来事项的现金流量情景及每个情景下现金流量估计值的无偏概率。但是,企业在当期不应考虑尚未颁布的法规预计对保险合同现有义务的影响。
④ 未来现金流量应与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分别估计,除非估计技术(如复制资产组合法)适合合并估计。
(2)保险合同边界内的现金流量
企业在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应当考虑合同组内各单项保险合同边界内的现金流量,不得将未来保险合同的预计保费或预计赔付等现金流量确认为保险合同负债。许多保险合同条款赋予保单持有人续约选择权、退保选择权、转换选择权,以及停止支付保费但仍享有合同项下利益的选择权等。如果这些权利对应的现金流量属于保险合同边界之内,在计量保险合同组时,企业应当估计合同组中保单持有人将如何行使这些选择权,而非金融风险调整则应当反映企业对保单持有人的实际行为可能偏离于预期行为的当前估计。当合同条款要求企业续约或以其他式延续合同时,企业应当评估因续约或以其他方式延续合同产生的保费等相关现金流量是否在原合同的边界内。
合同边界内的现金流量包括下列各项:
① 从保单持有人处收到的保费(包括批改保费和分期保费)及其产生的相关现金流量。
② 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款项,包括已报告未支付的赔款、已发生未报告的赔款,以及将在未来发生的企业承担实质性义务的赔款。
③ 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款项。
④ 保险合同中嵌入衍生工具(例如未从保险合同中分拆的嵌入选择权及保证利益)所产生的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款项。
⑤ 直接归属于保险合同组合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分摊至该保险合同的现金流量。
⑥ 理赔费用,即企业进行调查、处理和解决保单索赔所发生的成本,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理赔人员薪酬和其他理赔查勘费用等。
⑦ 未来以非现金方式结算保险事项产生的赔偿义务所发生的成本。
⑧ 保单管理和维持费用,如保单转换、复效等保单批改成本,包括企业因保单持有人继续支付合同边界内的保费而预计向中介支付的续期佣金。
⑨ 由保险合同直接产生的或分摊至保险合同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如增值税、保险保障基金缴费。
⑩ 代扣代缴保单持有人的相关税费。
⑪ 对保险合同未来赔付进行追偿(例如损余物资和代位追偿)产生的预计现金流入,以及对合同过去赔付进行追偿产生的、未作为单独资产确认的预计现金流入。
⑫ 使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的可直接归属于保险合同的固定及可变费用,例如会计、人力资源和信息技术支持费用,以及建筑物折旧、租金、维修支出和水电费等。分摊方法与相似性质成本的分摊方法一致。
⑬ 企业进行投资活动以提高保单持有人的保险保障服务受益水平而产生的成本。如果企业进行投资活动预计产生的投资收益能使保单持有人在保险事项发生时受益,则该投资活动提高了保险保障服务受益水平。
⑭ 为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提供的投资回报服务,以及代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的投资相关服务而发生的成本。
⑮ 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向保单持有人收取的其他费用。
企业在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不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① 企业的投资回报。投资回报应当单独确认、计量和列报。
②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产生的现金流量(付款或收款)。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应当单独确认、计量和列报。
③ 未来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现金流量,即现有保险合同边界外的现金流量。
④ 不可直接归属于该保险合同所在合同组合的相关现金流量,例如部分产品的开发和培训成本,此类成本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⑤ 保险合同履约过程中人力或其他资源非正常损耗的相关现金流量,此类成本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⑥ 所得税款项,但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向保单持有人收取的除外。
⑦ 企业不同账户(如分红账户和其他账户)之间发生的、不改变向保单持有人支付金额的资金往来。
⑧ 从保险合同中分拆出的其他成分产生的、适用于其他准则的保险合同现金流量。
保险合同初始确认后,企业不应重新评估保险合同边界,除非后续企业对其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的实际能力因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或因合同条款修改而导致合同边界发生实质性变化。
(3)共享基础项目回报的保险合同现金流量
某些保险合同时具备下列特征,从而影响其他合同向其持有人支付的现金流量:①保单持有人与其他合同持有人共享同一基础项目的回报;②因向共享同一基础项目回报的其他合同持有人付款而导致保单持有人享有的基础项目回报相应减少,或者因向保单持有人付款而导致其他合同持有人享有的基础项目回报相应减少。付款包括支付的承诺利益。
上述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反映该组内合同使企业受到预计现金流量影响的程度,而无论企业是向该合同组还是其他合同组的保单持有人支付这些预计现金流量。因此,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包括企业根据现有合同条款需要向其他合同组的当前或未来保单持有人支付的款项,但不包括已经包含在其他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范围内、支付给上述合同组保单持有人的款项。
某些情况下,企业可能仅在高于合同组的汇总层面识别基础项目的变动及其导致的现金流量的变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将基础项目变动对现金流量的影响系统合理地分摊至每个合同组。
当合同组内合同的保险合同服务已全部提供,该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仍可能包括预计将支付给其他合同组的当前或未来保单持有人的款项。企业无须继续将这些履约现金流量分摊至某特定合同组,而是可以将这些由所有合同组产生的履约现金流量确认为负债。
2. 折现率
计量保险合同负债时,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折现率对履约现金流量进行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未包含在未来现金流量估计中的有关金融风险。折现率应当基于与保险合同具有一致现金流量特征(例如期限、币种和流动性等)的金融工具当前的可观察市场数据(如有)确定,且不考虑与保险合同现金流量无关但影响可观察市场数据的其他因素。
在估计折现率时,企业应当考虑折现率与保险合同计量涉及的其他估计的关系,应避免出现重复考虑同一因素或遗漏重要因素的情形。例如,未来现金流量估计使用名义现金流量即包含通货膨胀影响时,应当使用包含通货膨胀影响的折现率对其进行折现;未来现金流量估计使用不包含通货膨胀影响的现金流量时,应当使用不包含通货膨胀影响的折现率对其进行折现。
对于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预计现金流量,应当采用不反映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折现率。对于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预计现金流量,应当采用反映该变动的折现率,或者根据该变动的影响对预计现金流量进行调整,并采用反映该调整的折现率,无论该变动源于合同条款,还是企业的相机决择,也无论企业是否持有该基础项目,均应考虑该变动的影响。对于具有可变回报的基础项目,现金流量随回报而变动但保证最低回报的,即使保证的金额低于基础项目的预计回报,该现金流量也不是仅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企业应当对已反映回报变动的折现率进行调整,从而反映该保证的影响。
企业可以选择将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和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预计现金流量进行分拆以采用不同的折现率,或者不进行分拆而采用反映全部预计现金流量特征的折现率。如果企业选择不进行分拆,则可以使用随机建模技术或风险中性计量技术来确定适用于全部预计现金流量的折现率。
若企业不能获得与保险合同具有一致现金流量特征的金融工具的当前可观察利率等相关市场数据,或者虽然可以获得类似工具的可观察利率等相关市场数据,但是不能单独识别该工具区别于保险合同的因素,企业应当估计合适的折现率。估计合适的折现率时,企业应当:① 尽可能多地使用可观察的输入值,并反映所有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内部与外部非市场变量信息。企业应当注意使用的折现率不应与任何可获得的相关市场数据相矛盾,且使用的非市场变量不应与可观察的市场变量相矛盾。② 从市场参与者的角度反映当前市场情况。③运用判断来评估所计量的保险合同与存在可观察利率等相关市场数据的金融工具之间特征的相似程度,并调整市场数据来反映两者之间的差异。
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保险合同现金流量的折现率应当反映适当币种、持有人不承担信用风险(或信用风险可忽略)的金融工具的收益率曲线,并进行调整以反映保险合同组的流动性特征,该调整应当反映保险合同组与用来确定收益率曲线的金融资产之间流动性特征的差异。这是因为,收益率曲线反映在活跃市场中交易的资产的收益率情况,该资产的持有人通常可以随时在无须付出重大成本的情况下出售这类资产。与此不同的是,并不能强制要求企业在发生保险合同的保险事项之前或在合同规定的时点之前进行付款。对于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保险合同现金流量,企业可以采用以下方法确定该现金流量对应的折现率:
(1)“自下而上的方法”,即通过对高流动性的无风险收益率曲线进行调整来确定折现率,调整应反映市场上可观察到基础利率曲线的金融工具与保险合同之间的流动性特征的差异。
(2)“自上而下的方法”,即基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参照资产组合内含的当前市场收益率曲线,剔除与保险合同不相关的因素,但企业不必就保险合同与参照资产组合的流动性特征差异对该收益率曲线进行调整。应予剔除的与保险合同不相关的因素包括:①组合内资产现金流量与保险合同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差异;②仅与组合内资产有关的信用风险的市场风险溢价。尽管本准则并未对参照资产组合作出限制,但当参照资产组合与计量的保险合同具有相似特征时,剔除与保险合同不相关的因素所需进行的调整就会比较少。例如,对于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如果企业选择使用债务工具而非权益工具作为起点,所需进行的调整就会比较少。
采用“自上而下的方法”和“自下而上的方法”得到的收益率曲线可能并不相同,因为每种方法对调整的估计都存在固有的限制,且“自上而下的方法”可能缺乏针对流动性特征差异的调整。企业无须因根据选定的方法确定的折现率与假设用另一种方法确定的折现率不同而进行调整。
3. 非金融风险调整
企业在估计履约现金流量时应当考虑非金融风险调整,以反映非金融风险对履约现金流量的影响。企业应当单独估计非金融风险调整,不得在未来现金流量和折现率的估计中隐含非金融风险调整。非金融风险调整,是指企业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因承担非金融风险导致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金额和时间方面的不确定性而要求得到的补偿。非金融风险调整也反映了企业在确定因承担该风险而要求的补偿时所包含的、因风险分散而获益的程度,及有利和不利的结果,以体现企业的风险厌恶程度。非金融风险调整应当包含保险风险和其他非金融风险,例如失效风险和费用风险,不包括并非由保险合同产生的风险,例如一般操作风险。
非金融风险调整应当具有下列特征:(1)发生频率低但风险严重程度高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会高于发生频率高但风险严重程度低所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2)对于相似的风险,期限较长的合同比期限较短的合同将导致更高的非金融风险调整。(3)概率分布较分散的风险比概率分布较集中的风险将导致更高的非金融风险调整。(4)对当前的估计及其趋势了解得越少,非金融风险调整就越高。(5)当新的经验使现金流量金额和时间的不确定性减少时,非金融风险调整将减少;反之亦然。
4. 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及其他相关资产或负债
合同组合中的合同归入其所属合同组时,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终止确认该合同对应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并将对应金额用于其所属合同组的计量。当企业将不同保险合同归入其所属合同组的时间分属不同报告期间时,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当期归入所属合同组的合同对应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并继续确认预计在未来期间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应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前,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之外的、与履行该合同组内合同直接相关的现金流量,可能因为已发生或根据其他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确认为资产,例如企业预付该合同所在合同组履约相关的、作为维持费用的水电费。在该合同组初始确认时,企业应终止确认这些现金流量所形成的资产,并将终止确认的金额计入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减少保险合同负债金额并确认保险服务收入,以反映该类现金流量对应的保费的收回。如果这些现金流量发生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之后,则应当作为该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
(二)后续计量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通过未到期责任负债与已发生赔款负债对保险合同组进行后续计量。未到期责任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保险合同组的、与未到期责任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当日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已发生赔款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保险合同组的、与已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
1. 合同服务边际
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资产负债表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各项调整后予以确定:
(1)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
(2)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计提的利息。
计息利率为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折现率,即该合同组内合同确认时、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利率。当期合同组内新增合同导致加权平均利率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期初起使用更新后的加权平均利率。
(3)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但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的亏损部分,以及履约现金流量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除外,上述“导致的亏损部分”或“抵销的亏损部分”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包括:
① 企业采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所适用的反映保险合同组现金流量特征的折现率(即该合同组内合同确认时、反映保险合同组现金流量特征的加权平均利率)计量的、由当期收到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保费及相关现金流量(如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和增值税)产生的经验调整。
② 企业采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所适用的反映保险合同组现金流量特征的折现率计量的、未到期责任负债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估计变更,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及其变动的影响所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除外。
③ 投资成分的当期预计应付金额(当期期初预计付款额及其至实际应付之前产生的相关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与当期实际应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④ 保单贷款的当期预计应收金额(当期期初预计收款额及其至实际应收之前产生的相关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与当期实际应收金额之间的差额。
⑤ 与未来服务相关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如果企业选择区分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和非金融风险变动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并将前者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则与未来服务相关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仅包括企业采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所适用的反映保险合同组现金流量特征的折现率计量的、非金融风险变动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
企业不应因下列与未来服务不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调整合同服务边际:
① 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及其变动的影响所导致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变动。
② 企业选择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
③ 已发生赔款负债的履约现金流量估计的变更。
④ 除采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所适用的反映保险合同组现金流量特征的折现率计量的、由当期收到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保费及相关现金流量产生的经验调整外的其他经验调整。
合同条款可能允许企业相机确定向保单持有人支付的现金流量。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时说明用以确定预计支付的现金流量的基础,如固定利率或随特定资产回报而变动的回报,以使企业能将相机现金流量的金额变动分解为金融风险相关假设变更导致的变动和相机抉择变动导致的变动。企业应当将相机抉择变动导致的现金流量变动视为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并调整合同服务边际,金融风险相关假设变更导致的现金流量变动不应调整合同服务边际。如果企业在合同开始时作出上述说明不切实可行,则应当将合同开始时估计的履约现金流量中隐含的回报,作为预计支付的现金流量,该现金流量的后续变动中与金融风险相关的变动应作为金融风险相关假设变更导致的变动,不应调整合同服务边际。
(4)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
(5)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
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组当期和未来预计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将计算确定的合同服务边际在合同组的责任期内进行摊销。企业在分摊合同服务边际前,应当先识别合同组中的责任单元,即考虑每项合同所提供的利益金额或数量及预计责任期。企业应当将合同服务边际平均分摊至当期和未来预期提供的每一责任单元,并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保险服务收入。
企业为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提供的投资回报服务或代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的投资相关服务的期间结束日,应不晚于企业向合同组中当前保单持有人支付与该服务相关的全部应付金额的日期,应付金额无须考虑该合同组履约现金流量中包含的应向未来保单持有人支付的金额。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能提供了投资回报服务:①存在投资成分或保单持有人有权收回一项金额:②企业预计该投资成分或保单持有人有权收回的金额中包含投资回报:③企业预计将进行投资活动以取得该投资回报。
2. 保险服务收入
企业确认保险服务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其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保险服务收入的确认金额应当反映企业因提供这些服务而预计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对于每一组保险合同,企业确认的保险服务收入总额应当等于企业因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有权取得的总对价,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并扣除投资成分后的金额。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确认的当期保险服务收入由下列部分组成:
(1)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当期减少额中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预计取得的对价金额。具体包括:① 期初预计在当期发生的、与提供保险合同服务有关的保险服务费用;② 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减少;③ 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④ 其他,如与未来服务不相关的保费经验调整等。
下列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当期变动不应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① 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不相关的变动,包括收取保费的现金流入、与当期投资成分相关的变动、保单贷款相关现金流量、代扣代缴流转税(如增值税)、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保险获取现金流量,以及因合同转让终止确认保险合同。② 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金额。由于企业预计对亏损部分无权取得对价,所以不应将其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
(2)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的金额。企业应当将合同组内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随时间流逝进行系统摊销,确认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保险服务收入,以反映该类现金流量所对应的保费的收回。
3. 保险服务费用
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应当包括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摊销、亏损部分的确认及转回和已发生赔款负债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不得包含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4.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企业应当将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未到期责任负债和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变动额,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通货膨胀假设基于价格指数或基于资产收益与通货膨胀率挂钩的资产价格的,该通货膨胀假设与金融风险有关;通货膨胀假设基于企业预期的特定价格变化的,该通货膨胀假设与金融风险不相关。基础项目价值变动(新增和领取除外)所导致的保险合同组计量的变动,是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所引起的变动。
企业可以选择不区分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和非金融风险变动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并将全部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都不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如果企业选择作出区分,应将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企业可以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全额计入当期损益,即保险财务损益,或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企业在作出上述会计政策选择时,应当考虑持有的相关资产及其会计处理,在合同组合层面作出选择。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剩余期限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计入各个期间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其与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差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上述系统合理的方法包括:
(1)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企业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的特征,无须考虑不影响保险合同现金流量的因素。例如,如果资产预期回报不影响合同组内合同的现金流量,则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分解不应考虑相关资产回报。在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时,应当确保在合同组期限内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总额为零,即计入各个期间保险财务损益的总额与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总额相等。
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且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分解采用的系统合理方法,应与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影响导致的未来现金流量变动额分解采用的方法相一致。对于金融风险相关假设变更对企业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不具有重大影响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采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的、反映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流量特征的折现率,确定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
对于金融风险相关假设变更对企业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具有重大影响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确定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①实际分摊率法,即采用内含利率将更新后的预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总额在合同组的剩余期限内进行系统合理的分摊。该内含利率应于每个报告期末进行更新,以确保在合同组期限内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总额为零。②预期结算利率法,即对于使用结算利率确定应付保单持有人金额的合同,企业基于当期结算利息金额与未来期间预期结算利息金额,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系统合理的分摊。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保险合同组,如果企业对已发生赔款负债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企业应当按赔案发生时确定的、反映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量特征的折现率,确定已发生赔款负债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计入各个期间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
(2)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① 如果企业持有基础项目,企业应当使用当期账面收益率法对当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即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应当等于其持有的基础项目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使这些损益相抵后净额为零。其中,相抵损益的金额不包括企业使用衍生工具、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管理与履约现金流量变动相关的金融风险时,选择将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中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
② 如果企业不持有基础项目,企业应当根据前述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方法,对当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
企业可能在某些期间内持有基础项目,而在其他期间内不持有基础项目。如果企业此前持有基础项目,但由于情况变化而不再持有基础项目,或者此前不持有基础项目,但由于情况变化而持有基础项目,对于基于该变更发生前最近时点的假设计算的、变更前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企业应当视同沿用原方法(如实际分摊率法、预期结算利率法、当期账面收益率法等)将该金额计入以后期间的保险财务损益。在进行上述变更时,企业不得重述以前期间的比较信息,不得重新计算变更前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变更日之后也不得改变用以确定变更日之前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累计金额的假设。
(三)中期财务报表的政策选择
对于中期财务报表中根据本准则作出的相关会计估计处理结果,企业应当就是否在本年度以后中期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中进行调整作出会计政策选择,并一致应用于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合同组。
(四)涉及外币现金流量的合同组计量
企业对产生外币现金流量的合同组进行计量时,应当将保险合同负债视为货币性项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 — 外币折算》有关规定处理。
资产负债表日,产生外币现金流量的合同组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与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相关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七、关于保险合同计量的特殊规定和简化处理规定
(一)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计量的特殊规定企业对于其签发的、适用本准则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下列各项按照以下特殊规定处理:
(1)初始确认的时点为企业成为合同一方的日期。
(2)企业有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的,该义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在合同边界内。企业有实际能力对其支付现金的承诺进行重新定价以充分反映其承诺支付现金的金额及相关风险的,表明企业无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
(3)企业应当按照投资服务的提供模式,在合同组期限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合同服务边际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
(二)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
企业计量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应当采用浮动收费法。企业应当按照基础项目公允价值扣除浮动收费的差额,估计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浮动收费,是指企业因代保单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并提供投资相关服务而取得的对价,等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减去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履约现金流量。
1. 浮动收费法的适用条件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投资相关服务合同,企业需要就基于基础项目的投资回报作出承诺。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是指在合同开始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合同:
(1)合同条款规定保单持有人与分享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定,保单持有人将参与分享一个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这并不影响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相机抉择,以改变向保单持有人支付的金额。如果企业可以追溯改变用于确定企业应承担的支付义务的基础项目,就表明不存在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保单持有人获得的回报大体反映了企业的整体业绩和预期或企业持有的部分资产的业绩和预期,并不足以表明存在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
(2)企业预计将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回报中的相当大部分支付给保单持有人。
(3)预计应付保单持有人金额变动中的相当大部分将随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企业应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基于概率加权平均的现值而非最好或最坏情景评估金额变动。例如,如果企业预计将支付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回报中相当大部分给保单持有人,但必须以保证最低回报为前提,则可能出现最低保证回报和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量之和高于或低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回报的情况,企业对金额变动的评估应反映上述所有情况的概率加权平均现值。
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一项合同是否为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分入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不适用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
2. 浮动收费法下的计量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资产负债表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调整后予以确定:
(1)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2)基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变动金额,但以下情形除外:① 企业使用衍生工具或分出再保险合同等风险管理措施对该变动金额相关的金融风险予以缓释时,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将该变动金额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但企业将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该企业享有份额的变动金额中的相应部分也应予以分解。② 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的亏损部分。③ 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增加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
(3)与未来服务相关且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包括:① 货币时间价值及除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之外的金融风险影响导致的变动,例如财务担保的影响。② 采用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相一致的方法确定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其他变动。但以下情形除外:① 企业使用衍生工具、分出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等风险管理措施对与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相关的金融风险予以缓释时,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将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但企业将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中的相应部分也应予以分解。② 该履约现金流量的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的亏损部分。③ 该履约现金流量的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上述(2)和(3)中的规定条件包括:① 企业制定了关于风险管理目标和策略的书面文件。② 保险合同与用于风险管理的衍生工具、分出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之间存在经济抵销关系。③ 经济抵销关系产生的价值变动中,信用风险的影响不占主导地位。企业应当自不再符合上述条件之日起,将上述(2)和(3)相关金额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调整合同服务边际,之前已经计入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不予调整。
企业可以对上述(2)和(3)中的变动金额进行合并调整。向保单持有人支付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相等金额的义务发生的变动与未来服务无关,应当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
(4)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
(5)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企业应当按照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上述(1)至(4)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保险服务收入。
(三)亏损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组在后续计量时成为亏损合同组的,企业应当确认亏损并计入亏损保险合同损益,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① 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发生变更,导致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②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其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的账面价值。
对于未到期责任负债履约现金流量的下列后续变动,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中的亏损部分和非亏损部分:①因发生保险服务费用导致的估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减少额;②因相关风险释放而计入当期损益的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金额;③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上述系统合理的方法应实现保险合同组责任期结束时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余额为零。
企业在确认合同组的亏损后,对于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变更所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以及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企业应当确认为新增亏损并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对于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变更所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减少额,以及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增加额,企业应当减少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冲减当期保险服务费用,不得计入当期保险服务收入,超出亏损部分的金额,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将未到期责任负债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后续变动系统合理地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和非亏损部分,以及将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减少额和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增加额冲减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两者间的先后顺序。该项会计政策选择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简化处理规定
1. 保费分配法的适用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合同组的计量:
(1)企业能够合理预计采用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合同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结果无重大差异。如果企业预计履约现金流量在赔案发生前将发生重大波动,表明该合同组不符合本条件。一般情况下,合同组的责任期越长,履约现金流量的波动性越大,履约现金流量的波动性还可能随保险合同中嵌入衍生工具的影响而增大。
(2)该合同组内各项合同的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企业在判断合同组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当根据该合同组中每项合同开始时的情况进行判断。
企业对其签发的保险合同采用保费分配法时,在没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其存在亏损时,不必评估该合同是否存在亏损,即假设初始确认时该合同并非亏损合同。
2.保费分配法下的计量
(1)初始计量
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合同组的,初始确认时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等于已收保费减去初始确认时发生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选择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除外),减去或加上在合同组初始确认终止确认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及其他相关资产或负债的金额。
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时,合同组内各项合同初始确认时的责任期间不超过一年的,可以选择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2)后续计量
资产负债表日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等于期初账面价值加上当期已收保费,减去当期发生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选择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除外),加上当期确认为保险服务费用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金额和针对融资成分的调整金额,减去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的金额和当期已付或转入已发生赔款负债中的投资成分。
合同组内的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的折现率,对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合同组初始确认时,如果企业预计提供保险合同服务每一部分服务的时点与相关保费到期日之间的间隔不超过一年,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在责任期内的任一时点,如果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合同组存在亏损,企业应当将该日与未到期责任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超过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金额确认为亏损,并计入当期亏损保险合同损益,同时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其中,如果企业未对已发生赔款负债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对与未到期责任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也不应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
企业应当根据已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计量已发生赔款负债。相关履约现金流业预计在赔案发生后一年内支付或收取的,企业可以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如果企业对已发生赔款负债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应当采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五条确定的折现率。
对于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扣除投资成分并对重大融资成分进行调整后分摊至当期的金额,企业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企业应当随时间流逝在责任期内分摊经调整的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保险合同的风险在责任期内不随时间流逝为主释放的,应当以保险服务费用预计发生时间为基础分摊保费。如果与保险合同风险释放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发生了变化,企业应当相应调整保费的分摊基础。
八、关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确认和计量
企业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进行确认和计量,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循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其他相关规定,但关于亏损合同组计量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由于企业可能进行转分保交易,所以本准则所述“对应的保险合同”也包括分入的再保险合同。
(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分组
企业应当将同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合至少分为下列合同组:①初始确认时存在净利得的合同组;②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合同组;③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
企业可以按照净成本或净利得水平以及初始确认后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可能性等,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作进一步细分。企业不得将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初始确认
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①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②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为亏损合同组时。但是,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分出成比例责任,且其对应的所有保险合同的初始确认时点均晚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责任期开始日的,企业确认该再保险合同组的时点应当推迟至对应的保险合同最早初始确认的时点。
(三)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初始计量
企业在初始确认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时,应当按照履约现金流量与合同服务边际之和对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进行初始计量。
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包含与履行分出再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企业在估计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时,采用的相关假设应当与计量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保持一致,并考虑再保险分入人的不履约风险,包括担保物的影响、争议导致的损失等。企业应当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转移给再保险分入人的风险,估计非金融风险调整。
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为在未来获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产生的净成本或净利得。
企业应当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计算下列各项之和:① 履约现金流量;② 在该日终止确认的相关资产或负对应的现金流量;③ 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在该日产生的现金流量;④ 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排回部分的金额。企业应当将上述各项之和所反映的净成本或净利得,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
净成本与分出前发生的事项有关的,企业应当将其确认为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
对于订立时点不晚于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时点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企业在初始确认对应的亏损合同组或者将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归入合同组而确认损失时,应当根据下列两项的乘积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① 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的损失;② 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企业应当按照上述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同时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实务中,一个亏损保险合同组可能既包含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对应的亏损合同,又包含其他的亏损合同。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分摊方法。确定该亏损保险合同组确认的损失中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对应的亏损合同相关的金额,再按照上述方法计量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
(四)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后续计量
1. 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与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之和对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与未到期责任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当日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与已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摊回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
资产负债表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各项调整后予以确定:
(1)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
(2)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计提的利息,计息利率为该合同组内合同确认时、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利率。当期合同组内新增合同导致加权平均利率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新增合同加入该合同组的当期期初起使用更新后的加权平均利率。
(3)企业在初始确认对应的亏损合同组或者将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归入合同组而确认亏损时计算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以及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无关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转回。
(4)采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所适用的反映其现金流量特征的折现率计量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但分摊至对应的保险合同组且不调整其合同服务边际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而导致的变动,以及对应的保险合同组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时因确认或转回亏损而导致的变动,应当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5)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
(6)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企业应当按照取得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1)至(5)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
企业在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进行后续计量时,应当调整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以反映对应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的变化,调整后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不应超过企业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的相应金额。
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与未来服务无关,企业不应当因此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2. 分出保费的分摊和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企业当期取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导致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的减少额,应当确认为分出保费的分摊。因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摊回导致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账面价值的增加额,以及与之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后续变动额,应当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当期摊回保险服务费用,包括摊回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亏损摊回部分的确认及转回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企业应当将预计从再保险分入人收到的、取决于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金额,作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的部分;将预计从再保险分入人收到的、不取决于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金额,例如根据分出保费的固定比例计算的分保摊回手续费,作为分出保费的分摊的减项;将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确认和转回的金额,作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的一部分。企业在确认分出保费的分摊和摊回保险服务费用时,不得包含分出再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五)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简化处理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计量:
(1)企业能够合理预计采用与不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结果无重大差异。企业预计履约现金流量在赔案发生前将发生重大波动的,表明该合同组不符合本条件。一般情况下,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责任期越长,履约现金流量的波动性就越大,履约现金流量的波动性还可能随合同中嵌入衍生工具的影响而增大。
(2)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内各项再保险合同的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企业在判断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当根据该合同组中每项合同开始时的情况进行判断。
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时,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确认和转回的金额,应当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同时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九、关于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
企业对合同转让(不构成业务,下同)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进行确认和计量,除下列规定外,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相关规定。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在转让目(或购买日)订立该合同,并将该合同归入其所属合同组。合同转让日,是指合同中实质性权利义务从转出方转移至转入方的日期。
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为取得保险合同而收到或支付的对价,应当视为收到或支付的保费。为取得保险合同收到或支付的对价不包括同一交易中取得的其他资产和负债所产生的对价。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为取得保险合同而收到或支付的对价是购买日该合同的公允价值。在确定公允价值时,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 — 公允价值计量》中除第三十七条(即具有可随时要求偿还特征的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确定)以外的其他规定。例如,对于约定保单持有人可随时退保的保险合同,其公允价值可以低于保单持有人随时要求企业支付的金额。
如果取得的保险合同为亏损合同,企业应当将该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减去收到的对价(或加上支付的对价)所得的金额作为亏损部分,并就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同时作如下处理:(1)对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与合并成本之和大于或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确认为商誉或当期损益;(2)对于在合同转让中取得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计入当期损益。初始确认后,上述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后续计量应当适用本准则亏损合同相关处理规定。
对于合同转让或非同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订立时点不晚于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时点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企业在初始确认对应的亏损合同组或者将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归入合同组时,应当根据下列两项的乘积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在转让日(或购买日)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并调整合同服务边际:(1)转让日(或购买日)对应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2)转让日(或购买日)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同时作如下处理:(1)对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分出再保险合同,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减少商誉,或不存在商誉时计入当期损益;(2)对于在合同转让中取得的分出再保险合同,亏损摊回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亏损保险合同组在转让日(或购买日)可能既包含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对应的亏损合同,又包含其他亏损合同,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分摊方法,确定该亏损保险合同组确认的损失中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对应的亏损合同相关的金额。
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保险合同时,应当以获得的下列权利在转让日(或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量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这些权利包括取得下列合同的权利:(1)在转让日(或购买日)确认的保险合同预计续约产生的未来保险合同。(2)除(1)之外的未来保险合同,且企业无须在转让日(或购买日)后再支付出让方(或被购买方)已付的、可直接归属于相关保险合同组合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企业在转让日(或购买日)对取得的保险合同组进行计量时,不应包含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金额。
十、关于保险合同的修改和终止确认
保险合同条款的修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原合同,并按照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确认一项新合同:
- 假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自合同开始日适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修改后的合同不属于本准则的适用范围。(2)修改后的合同应当予以分拆且分拆后适用本准则的组成部分发生变化。(3)修改后的合同的边界发生实质性变化。(4)修改后的合同归属于不同的合同组。
- 原合同与修改后的合同仅有其一符合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定义。
- 原合同采用保费分配法,修改后的合同不符合采用保费分配法的条件。
保险合同条款的修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将合同条款修改导致的现金流量变动作为履约现金流量的估计变更进行处理。如果企业或者保单持有人只是行使原合同条款中包含的权利,则并非是对原合同条款的修改。
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履行、取消或到期而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保险合同。企业终止确认一项保险合同,应当调整该保险合同所属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扣除与终止确认的权利义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非金融风险调整;调整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调整合同组在当期及以后期间的责任单元。
企业修改原合同并确认新合同时,应当按照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调整原合同所属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1)因终止确认原合同所导致的合同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金额;(2)修改日订立与新合同条款相同的合同预计将收取的保费减去因修改原合同而收取的额外保费后的保费净额。企业在计量新合同所属合同组时,应当假设于修改日收到该保费净额。
企业因合同转让而终止确认一项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因终止确认该合同所导致的合同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金额与受让方收取的保费之间的差额,调整该合同所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企业因合同修改或转让而终止确认一项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该合同相关的、由于会计政策选择而在以前期间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的余额转入当期损益;但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企业不得仅因终止确认该保险合同而进行上述会计处理。
十一、关于保险合同的列报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列报保险合同的详细程度,避免列报大量不重要信息或不恰当汇总实质性不同信息。
(一)报表中相关项目的列示
1. 资产负债表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1)保险合同资产;(2)保险合同负债;(3)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4)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
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应当计入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即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与未到期责任负债和已发生赔款负债在保险合同组合层面合并计算的账面价值为借方余额的,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为保险合同资产;为贷方余额的,列示为保险合同负债。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在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合层面合并计算的账面价值为借方余额的,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为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为贷方余额的,列示为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
2. 利润表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1)保险服务收入;(2)保险服务费用;(3)分出保费的分摊;(4)摊回保险服务费用;(5)承保财务损益;(6)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
企业不得将分出保费的分摊列示为保险服务收入的减项。
企业应当分别列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中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
(二)报表中相关项目的披露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合同的定性和定量信息,包括其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金额、应用本准则时所作的重大判断及其变更,以及这些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类型(如主要产品线)、地理区域(如国家或地区)或报告分部等对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进行恰当汇总。
1. 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余额调节表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单独披露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余额调节表,以反映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1)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资产(或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净额,以及净额调节情况。
(2)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当期变动情况,亏损部分(或亏损摊回部分)应单独披露。
(3)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当期变动情况,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应分别披露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非金融风险调整。
(4)当期保险服务收入。
(5)当期保险服务费用。
(6)当期分出保费的分摊。
(7)当期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8)不计入当期损益的投资成分。
(9)与当期服务无关但影响保险合同账面价值的金额,包括当期现金流量、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变动额、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其他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金额。当期现金流量应分别披露收到保费(或支付分出保费)、支付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支付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收到摊回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和已发生赔款负债自期初余额至期末余额的调节表示例如表1所示:
项目 | 未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合同 | 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合同 | |||||||
---|---|---|---|---|---|---|---|---|---|
未到期责任负债 | 已发生赔款负债 | 合计 | 未到期责任负债 | 已发生赔款负债 | 合计 | ||||
非亏损部分 | 亏损部分 | 非亏损部分 | 亏损部分 | 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估计 | 非金融风险调整 | ||||
期初/年初的保险合同负债 (1) | |||||||||
期初/年初的保险合同资产 (2) | |||||||||
期初/年初的保险合同净负债/资产 (3) = (1) + (2) | |||||||||
保险服务收入注2 (4) | |||||||||
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除外)(5) | |||||||||
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摊销 (6) | |||||||||
亏损部分的确认及转回 (7) | |||||||||
已发生赔款负债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8) | |||||||||
其他费用 (9) | |||||||||
保险服务费用 (10) = (5) + (6) + (7) + (8) + (9) | |||||||||
保险服务业绩 (11) = (4) ± (10) | |||||||||
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12) | |||||||||
其他损益变动 (13) | |||||||||
其他综合收益其他变动注3 (14) | |||||||||
相关综合收益变动合计 (15) = (11) + (12) + (13) + (14) | |||||||||
投资成分注4 (16) | |||||||||
收到的保费注4 (17) | |||||||||
支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 (18) | |||||||||
支付的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含投资成分)(19) | |||||||||
其他现金流量 (20) | |||||||||
现金流量合计 (21) = (17) +(18) + (19) + (20) | |||||||||
其他变动 (22) | |||||||||
期末/年末的保险合同净负债/资产 (23) = (3) + (15) + (16) + (21) + (22) | |||||||||
期末/年末的保险合同资产 (24) | |||||||||
期末/年末的保险合同负债 (25) | |||||||||
注1:表格中的灰色格子一般不应填入金额,下同。 | |||||||||
注2: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二)的规定,如果企业在当期内存在过渡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及公允价值法的合同,应将此行分成四行以分别披露过渡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的合同、过渡日采用公允价值法的合同及其余合同的保险服务收入以及保险服务收入合计金额。 | |||||||||
注3:例如,外币报表折算差额。 | |||||||||
注4:保费返还可以作为“投资成分”或“收到的保费”的减项。 |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自期初余额至期末余额的调节表示例如表2所示:
项目 | 未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合同 | 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合同 | |||||||
---|---|---|---|---|---|---|---|---|---|
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 | 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 | 合计 | 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 | 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 | 合计 | ||||
非亏损摊回部分 | 亏损摊回部分 | 非亏损摊回部分 | 亏损摊回部分 | 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估计 | 非金融风险调整 | ||||
期初/年初的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 (1) | |||||||||
期初/年初的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 (2) | |||||||||
期初/年初的分出再保险合同净资产/负债 (3) = (1) + (2) | |||||||||
分出保费的分摊 (4) | |||||||||
摊回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5) | |||||||||
亏损摊回部分的确认及转回 (6) | |||||||||
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7) | |||||||||
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变动额 (8) | |||||||||
其他摊回费用 (9) | |||||||||
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10) = (5) + (6) + (7) + (8) + (9) | |||||||||
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损益 (11) = (4) + (10) | |||||||||
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12) | |||||||||
其他损益变动 (13) | |||||||||
其他综合收益其他变动注5 (14) | |||||||||
相关综合收益变动合计 (15) = (11) + (12) + (13) + (14) | |||||||||
投资成分注6 (16) | |||||||||
支付的分出保费注6 (17) | |||||||||
收到的摊回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含投资成分) (18) | |||||||||
其他现金流量 (19) | |||||||||
现金流量合计 (20) = (17) +(18) + (19) | |||||||||
其他变动 (21) | |||||||||
期末/年末的分出再保险合同净资产/负债 (22) = (3) + (15) + (16) + (20) + (21) | |||||||||
期末/年末的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 (23) | |||||||||
期末/年末的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 (24) | |||||||||
注5:例如,外币报表折算差额。 | |||||||||
注6:分出保费返还可以作为“投资成分”或“支付的分出保费”的减项。 |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还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单独披露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余额调节表,以反映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1)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资产(或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净额,以及净额调节情况。
(2)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当期变动情况。
(3)非金融风险调整当期变动情况。
(4)合同服务边际当期变动情况。
(5)与当期服务相关的变动情况,包括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当期经验调整。
(6)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变动情况,包括当期初始确认的保险合同影响金额、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
(7)与过去服务相关的变动情况,包括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8)与当期服务无关但影响保险合同账面价值的金额,包括当期现金流量、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变动额、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其他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金额。当期现金流量应分别披露收到保费(或支付分出保费)、支付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支付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收到摊回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自期初余额至期末余额的调节表示例如下:
(1)签发的保险合同。
项目 | 未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合同 | |||
---|---|---|---|---|
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 非金融风险调整 | 合同服务边际注7 | 合计 | |
期初/年初的保险合同负债 (1) | ||||
期初/年初的保险合同资产 (2) | ||||
期初/年初的保险合同净负债/资产 (3) = (1) + (2) | ||||
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 (4) | ||||
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5) | ||||
当期经验调整 (6) | ||||
与当期服务相关的变动 (7) = (4) + (5) + (6) | ||||
当期初始确认的保险合同影响 (8) | ||||
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 (9) | ||||
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 (10) | ||||
其他与未来服务相关变动 (11) | ||||
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变动 (12) = (8) + (9) + (10) + (11) | ||||
已发生赔款负债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13) | ||||
其他与过去服务相关的变动 (14) | ||||
与过去服务相关的变动 (15) = (13) + (14) | ||||
保险服务业绩 (16) = (7) + (12) + (15) | ||||
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17) | ||||
其他损益变动 (18) | ||||
其他综合收益其他变动注8 (19) | ||||
相关综合收益变动合计 (20) = (16) + (17) + (18) + (19) | ||||
收到的保费 (21) | ||||
支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 (22) | ||||
支付的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含投资成分)(23) | ||||
其他现金流量 (24) | ||||
现金流量合计 (25) = (21) + (22) + (23) + (24) | ||||
其他变动 (26) | ||||
期末/年末的保险合同净负债/资产 (27) = (3) + (20) + (25) + (26) | ||||
期末/年末的保险合同资产 (28) | ||||
期末/年末的保险合同负债 (29) | ||||
注7:根据本准则第一百十六条(二)的规定,如果企业在当期内存在过渡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及公允价值法的合同,应将此列分成四列以分别披露过渡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的合同、过渡日采用公允价值法的合同及其余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以及合同服务边际合计金额。 | ||||
注8:例如,外币报表折算差额。 |
(2)分出的再保险合同
项目 | 未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合同 | |||
---|---|---|---|---|
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 非金融风险调整 | 合同服务边际注9 | 合计 | |
期初/年初的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 (1) | ||||
期初/年初的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 (2) | ||||
期初/年初的分出再保险合同净资产/负债 (3) = (1) + (2) | ||||
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 (4) | ||||
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5) | ||||
当期经验调整 (6) | ||||
与当期服务相关的变动 (7) = (4) + (5) + (6) | ||||
当期初始确认的分出再保险合同影响 (8) | ||||
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 (9) | ||||
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 (10) | ||||
亏损摊回部分的确认及转回 (11) | ||||
其他与未来服务相关变动 (12) | ||||
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变动 (13) = (8) + (9) + (10) + (11) + (12) | ||||
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14) | ||||
其他与过去服务相关的变动 (15) | ||||
与过去服务相关的变动 (16) = (14) + (15) | ||||
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变动额 (17) | ||||
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损益 (18) = (7) + (13) + (16) + (17) | ||||
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19) | ||||
其他损益变动 (20) | ||||
其他综合收益其他变动注10 (21) | ||||
相关综合收益变动合计 (22) = (18) + (19) + (20) + (21) | ||||
支付的分出保费 (23) | ||||
收到的摊回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含投资成分) (24) | ||||
其他现金流量 (25) | ||||
现金流量合计 (26) = (22) + (23) + (24) + (25) | ||||
其他变动 (27) | ||||
期末/年末的分出再保险合同净资产/负债 (28) = (3) + (22) + (26) + (27) | ||||
期末/年末的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 (29) | ||||
期末/年末的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 (30) | ||||
注9: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二)的规定,如果企业在当期内存在过渡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及公允价值法的合同,应将此列分成四列以分别披露过渡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的合同、过渡日采用公允价值法的合同及其余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以及合同服务边际合计金额。 | ||||
注10:例如,外币报表折算差额。 |
2.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关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下列定量信息:
(1)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2)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当期的减值损失和转回情况。
(3)期末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预计在未来按适当的时间段终止确认的相关信息。
3. 当期初始确认的保险合同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披露当期初始确认的保险合同对资产负债表影响的下列信息:
(1)未来现金流出现值,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金额应单独披露。
(2)未来现金流入现值。
(3)非金融风险调整。
(4)合同服务边际。
对于当期初始确认的亏损合同组以及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其对资产负债表影响的上述信息。
4. 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服务收入和合同服务边际。
对于企业签发的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本期确认保险服务收入相关的下列定量信息:
(1)与未到期责任负债变动相关的保险服务收入,分别披露期初预计当期发生的保险服务费用、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其他金额(如与当期服务或过去服务相关的保费经验调整)。
(2)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摊销。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披露期末合同服务边际在剩余期限内按适当的时间段摊销计入利润表的定量信息。
5. 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企业应当披露当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定量信息及其解释性说明,包括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与相关资产投资回报关系的说明。
6.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企业应当披露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相关的下列信息:
(1)基础项目及其公允价值。
(2)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将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金额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或其他综合收益对当期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根据本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是否持有基础项目的情况发生变动导致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计量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财务报表项目的影响金额,以及相关合同组于变更当日的账面价值。
(三)与保险合同计量相关的披露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计量所采用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等相关的下列信息:
(1)保险合同计量所采用的方法以及估计相关输入值的程序。企业应当披露相关输入值的定量信息,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2)上述(1)中所述方法和程序的变更及其原因,以及受影响的合同类型。
(3)与保险合同计量有关的下列信息:
① 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区分相机抉择与其他因素导致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变更的方法。
② 确定非金融风险调整的计量方法及计量结果所对应的置信水平,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三条在利润表中的列示方法。企业采用置信水平法以外方法确定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应当披露所采用方法及其结果所对应的置信水平。
③ 确定折现率的方法,以及用于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量折现的收益率曲线(或收益率曲线范围)。企业采用多个保险合同组汇总结果对折现率曲线进行披露的,应当采用加权平均(或相对狭窄区间)的方式披露收益率曲线(或收益率曲线范围)。
④ 确定投资成分的方法。
⑤ 确定责任单元组成部分及相对权重的方法。
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确定保险财务损益金额的方法及其说明。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合同组适用保费分配法的判断依据。
(2)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的计量是否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
(3)是否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四)与风险相关的披露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风险和金融风险等相关的定性和定量信息。金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对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1)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以及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2)风险管理的目标、政策和程序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及其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3)期末风险敞口的汇总数据。该数据应当以向内部关键管理人员提供的相关信息为基础。期末风险敞口不能反映企业本期风险敞口变动情况的,企业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包括披露相关事实、期末风险敞口不具代表性的原因,以及能够代表本期风险敞口的进一步信息。
(4)风险集中度信息,包括企业确定风险集中度的说明和参考因素(如保险事项类型、行业特征、地理区域、货币种类等)。企业应当披露相关监管要求(如最低资本要求、保证利率等)对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合同的影响。保险合同分组时,企业未考虑针对不同特征保单持有人设定不同价格或承诺不同利益水平的实际能力受到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限制、将这些合同归入同合同组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1. 保险风险和市场风险。
企业应当对保险风险和市场风险进行敏感性分析并披露下列信息:
(1)资产负债表日保险风险变量和各类市场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将对企业损益和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对于保险风险,敏感性分析应当反映对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及其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进行风险缓释后的影响。
对于各类市场风险,敏感性分析应当反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变量与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所产生的风险变量之间的关联性。
(2)本期进行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以及在本期发生的变化及其原因。
企业为管理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风险,采用不同于上述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用于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
(2)所用方法的目的,以及该方法提供信息的局限性。
企业应当披露索赔进展情况,以反映已发生赔款的实际赔付金额与未经折现的预计赔付金额的比较信息,及其与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的调节情况。
索赔进展情况的披露应当从赔付时间和金额在资产负债表日仍存在不确定性的重大赔付最早发生期间开始,但最长披露期限可不超过十年。赔付时间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在未来一年内将消除的索赔进展信息可以不披露。
2. 信用风险。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信用风险相关的下列信息:
(1)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分别于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
(2)与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的信用质量相关的信息。
3. 流动性风险。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流动性风险相关的下列信息:
(1)对管理流动性风险的说明。
(2)对资产负债表日保险合同负债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到期期限分析。
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基于合同组合,在汇总层面就保险合同负债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进行披露,不要求逐个组合进行披露。所使用的时间段至少应当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内、一年至两年以内、两年至三年以内、三年至四年以内、四年至五年以内、五年以上。列入各时间段内的金额可以是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者未经折现的合同剩余净现金流量。
到期期限分析可以不包括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保险合同负债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中与未到期责任相关的部分。
(3)保单持有人可随时要求偿还的金额。企业应当说明该金额与相关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之间的关联性。
十二、关于新旧准则的衔接规定
(一)衔接方法
企业首次执行日之前的保险合同会计处理与本准则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 —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对合同组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对合同组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也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法。首次执行日是指企业首次采用本准则的年度期间的起始日。企业进行追溯调整的,无须披露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受影响的项目和每股收益的调整金额。
1. 追溯调整法
企业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在过渡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假设一直接照本准则要求识别、确认和计量保险合同组。
(2)假设一直接照本准则要求识别、确认和计量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但无须估计该资产于过渡日前的可收回性。
(3)确认追溯调整对所有者权益的累积影响数。
(4)不得在过渡日前运用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风险管理缓释选择权。
过渡日是指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期初,企业列报经调整的更早期间的比较信息的,过渡日是更早比较期间的期初。
2. 修正追溯调整法
修正追溯调整法,是指企业在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时,使用在过渡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信息,以获得接近追溯调整法结果为目标,在衔接处理上予以简化的方法。为了实现修正追溯法的目标,对于每一项修正追溯调整法下衔接处理上的简化方法,企业仅在对该事项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时方可采用。
企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在过渡日识别下列事项并进行衔接处理:
(1)保险合同组,但在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保险合同分组时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的,企业可以将签发或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2)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3)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中的相机抉择现金流量。
(4)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
企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对于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应当将该类合同在转让日或购买日前已发生的赔付义务确认为已发生赔款负债。
对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在过渡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以过渡日或更早日期(如适用)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为基础,根据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至过渡日或更早日期(如适用)发生的现金流量进行调整,确定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的未来现金流量。
(2)企业应当采用下列方法确定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的折现率:
① 如果存在一条可观察的收益率曲线,该曲线在过渡日前最近至少三个会计年度,与按本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的折现率曲线近似,则企业应当采用该可观察的收益率曲线作为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的折现率。
② 如果不存在上述收益率曲线,企业应当确定一条可观察的收益率曲线,计算该曲线在过渡日前最近至少三个会计年度内与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的折现率曲线之间的平均利差,并就上述利差调整该可观察的收益率曲线,作为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的折现率。
(3)以过渡日估计的非金融风险调整金额为基础,根据在过渡日签发或分出的类似保险合同的相关风险释放方式,估计过渡日之前合同组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金额,确定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的非金融风险调整金额。
(4)采用与过渡日后一致的方法,将过渡日前已付或应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不包括过渡日前已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系统合理地分摊至过渡日确认和预计将于过渡日后确认的合同组,分别调整过渡日合同服务边际和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企业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进行上述处理的,则不应调整合同服务边际或确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5)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根据上述(1)至(4)确认合同服务边际的,应当按照上述(2)确定的初始确认时折现率计提利息,并基于过渡日合同组中的剩余责任单元和该日前的责任单元,确定过渡日前计入损益的合同服务边际。
(6)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根据上述(1)至(4)确认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分摊至过渡日前的亏损部分。
(7)对于订立时点不晚于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确认时点的分出再保险合同,应当根据过渡日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乘以预计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计算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在过渡日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企业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确定该亏损摊回部分金额的,则不应确认亏损摊回部分。
一个亏损保险合同组可能既包含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对应的亏损合同,又包含其他的亏损合同。为计算过渡日亏损摊回部分金额,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分摊方法,确定该亏损保险合同组确认的损失中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对应的亏损合同相关的金额。
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在过渡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以过渡日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减去该日履约现金流量的金额为基础,根据过渡日前相关现金流量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进行恰当调整。过渡日前相关现金流量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包括:①过渡日前企业向保单持有人收取的金额(包含从基础项目中扣取的金额);②过渡日前支付的不随基础项目变动的金额:③根据在过渡日签发的类似保险合同的相关风险释放方式估计的过渡日之前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④分摊至该合同组的过渡日前已付或应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
(2)合同组根据上述(1)确认合同服务边际的,应当基于过渡日合同组中的剩余责任单元和该日前的责任单元,确定过渡日前计入损益的合同服务边际。
(3)合同组根据上述(1)确认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应当将该亏损部分调整为零,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过渡日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企业应当采用与过渡日后一致的方法将过渡日前已付或应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不包括过渡日前已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系统合理地分摊至过渡日确认和预计将于过渡日后确认的合同组,分别调整过渡日合同服务边际 [即上述(1)中④的金额] 和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企业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进行上述处理的,则不应调整合同服务边际或确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企业对过渡日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将签发或分出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合同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可以在过渡日(而非初始确认时或赔案发生日)确定合同组用于计提合同服务边际利息、计量合同服务边际变动、采用保费分配法时选择对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影响的折现率,及对当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时所使用的折现率。
(2)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对于金融风险相关假设变更对企业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不具有重大影响的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计算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① 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条(二)估计合同组初始确认时适用的折现率的,企业应当以此折现率计算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② 将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确定为零。
对于金融风险相关假设变更对企业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具有重大影响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将初始确认时采用的与金融风险相关的假设作为过渡日采用的假设,即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为零。
对于保费分配法下企业对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影响的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计算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① 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条(二)估计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适用的折现率的,企业应当以由此确定的赔案发生日的折现率计算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② 将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确定为零。
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应当等于基础项目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企业对过渡日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未将签发或分出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条(二)估计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适用的折现率的,企业应当以此为基础,确定计提合同服务边际利息、计量合同服务边际变动、采用保费分配法时选择对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所使用的折现率,及对当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时所使用的折现率。
(2)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保险财务损益和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① 对于金融风险相关假设变更对企业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不具有重大影响的保险合同,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条(二)估计合同组初始确认时适用的折现率的,企业应当以此折现率计算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② 对于金融风险相关假设变更对企业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具有重大影响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将初始确认时采用的与金融风险相关的假设作为过渡日采用的假设,即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为零。
③ 对于保费分配法下企业对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影响的保险合网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条(二)估计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适用的折现率的,企业应当以由此确定的赔案发生日的折现率计算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④ 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应当等于基础项目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企业选择不调整中期财务报表有关会计估计处理结果的,应当在过渡日对该会计政策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可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和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进行衔接处理时,视同过渡日前未编制中期财务报表。
3. 公允价值法
公允价值法,是指以过渡日合同组公允价值与履约现金流量的差额确定合同组在该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并在衔接处理上予以简化的方法。
企业在过渡日前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使用衍生工具、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管理合同组产生的金融风险,并自过渡日起采用未来适用法运用风险管理缓释选择权进行会计处理的,企业可以对该合同组采用公允价值法进行衔接处理。
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时,可以使用在合同开始日或初始确认时根据合同条款和市场状况可确定的合理可靠的信息,或使用在过渡日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信息,识别下列事项并进行衔接处理:
(1)保险合同组,企业可以将签发或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2)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3)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中的相机抉择现金流量。
(4)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
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时,对于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可以将该类合同在转让日或购买日前已发生的赔付义务确认为已发生赔款负债。
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时,应当将过渡日合同组公允价值与履约现金流量的差额确认为过渡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在确定公允价值时,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 — 公允价值计量》除第三十七条(即具有可随时要求偿还特征的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确定)以外的其他规定。
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可以在过渡日(而非初始确认时或赔案发生日)确定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的折现率或保费分配法下赔案发生日的折现率。
(2)对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对应亏损保险合同的,应当根据过渡日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乘以预计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计算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在过渡日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
一个亏损保险合同组在过渡日可能既包含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对应的亏损合同,又包含其他的亏损合同。为计算上述亏损摊回部分,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分摊方法,确定该亏损保险合同组确认的损失中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对应的亏损合同相关的金额。
(3)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① 在可获得合理可靠的必要信息时,采用追溯调整法或②中的方法确定该累计金额。
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在接多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该累计金额应当等于基础项目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对于其他的保险合同,将该累计金额确定定为零。
(4)对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时,企业应当将在过渡日为取得下列权利而需发生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① 有权根据过渡日已签订但尚未确认的保险合同收取保费,以收回保险获取现金流量。
② 有权获得在过渡日当日确认的合同和上述第①项所述合同的续约产生的未来保险合同。
③ 有权获得除上述第②项外的过渡日后将会产生的保险合同,且企业无须重复支付直接归属于相关合同组合的已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
企业在过渡日计量保险合同组的保险合同负债时,不应包括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金额。
(二)相关列报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衔接处理相关的下列信息:
(1)在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和公允价值法的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说明该类保险合同在过渡日的衔接处理。
(2)在本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调节表中,分别就过渡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和公允价值法的保险合同,在该类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单独披露其对保险服务收入和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
>(3)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三)的规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的,在该金额减计为零之前的期间,应当披露与此类保险合同组相关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相关金融资产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自期初至期末的调节情况。调节信息应当包含当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利得或损失、前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当期转出计入损益的利得或损失等。
企业无须披露比首次执行日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更早期间的信息。企业选择披露未经调整的更早期间的比较信息的,应当列示该类信息并说明其编制基础。
企业可以选择不披露未公开的、比首次执行日前四个会计年度更早期间发生的索赔进展情况,但应当披露这一选择。
(三)分类重叠法
根据本准则衔接规定,企业应当提供过渡日至首次执行日期间的保险服务收入、保险服务费用、保险财务损益、保险合同负债等比较财务报表信息,而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衔接规定允许但不要求企业重述金融资产的比较财务报表信息,同时不允许企业追溯调整首次执行日前已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本准则与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在衔接规定上的不一致,可能导致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上保险合同负债与相关金融资产之间产生会计错配,为缓解上述问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选择在首次执行本准则时对金融资产采用分类重叠法。
分类重叠法,是指首次执行本准则的企业根据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分类、计量和减值要求,对一项或多项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等会计处理,用于列报过渡日至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期间的比较信息。企业在对金融资产进行减值会计处理时,可选择应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06〕3号)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规定的方法。企业采用分类重叠法的选择应当基于单项金融资产。
(1)首次同时执行本准则和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选择对一项或多项金融资产采用分类重叠法列报经调整的过渡日至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期间的比较信息:
① 企业选择不根据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列报经调整的过渡日至本准则首次执行日的比较信息。
② 企业选择根据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列报经调整的过渡日至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期间的比较信息,但该项金融资产在首次执行日前已终止确认。
在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下选择采用分类重叠法时,企业应当使用在过渡日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信息预计本准则首次执行日相关金融资产的分类,用于列报过渡日至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期间的比较信息。如果确定的金融资产分类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施行日不符合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企业应当在该日按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重新确定金融资产的分类,并追溯采用。
(2)首次执行本准则之前已执行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可以对过渡日至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期间终止确认的一项或多项金融资产,选择采用分类重叠法列报经调整的过渡日至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期间的比较信息。在该情况下选择采用分类重叠法时,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对相关金融资产进行分类相一致的处理方式,确定采用分类重叠法下相关金融资产的分类。
企业选择对金融资产采用分类重叠法的,应当将该金融资产在过渡日的新账面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过渡日的留存收益或其他综合收益。
企业选择采用分类重叠法时,应当披露下列定性信息:
(1)采用分类重叠法的金融资产范围,例如,分类重叠法是否适用于过渡日至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期间所有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
(2)企业在过渡日至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期间是否及多大程度上对采用分类重叠法的金融资产应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的减值会计处理要求。
(四)特殊规定
企业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前执行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对金融资产进行下列处理:
(1)企业可以对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进行重新评估并确定金融资产分类,但为了与本准则适用范围内合同无关的活动而持有的金融资产除外。
(2)在首次执行日前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因企业执行本准则而不再符合指定条件的,应当撤销之前的指定。
(3)金融资产因企业执行本准则而符合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条件的,可以进行此项指定。例如,为消除或显著减少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计量的不一致,将基础项目中的若干项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4)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或撤销之前的指定。
企业应当以本准则首次执行日的事实和情况为基础进行上述处理并追溯调整,金融资产重新指定前的账面价值与本准则首次执行日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或其他综合收益。企业无须调整可比期间信息。企业选择调整可比期间信息的,应当以前期事实和情况为基础,以反映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
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对金融资产进行处理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对管理相关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进行重新评估并确定金融资产分类的标准。
(2)相关金融资产列报类型和账面价值的变化。
(3)撤销之前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
(4)指定或撤销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相关金融资产的原因。